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撤銷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殘刑3月19日,兩案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畢。
詎甲○○不知戒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於84年2月28日所申請開戶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於97年6月19日提供予該綽號「丁○」之成年人,使其得藉以充作擄鴿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擄鴿集團之運作。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丁○」之擄鴿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7日打電話向鴿主乙○○稱其所飼養之鴿子10隻在其手上,而恐嚇勒索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指示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否則將殺害鴿子,致乙○○心生畏懼,遂與擄鴿集團成員協調結果以9千元為贖款,並依擄鴿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7月2日匯款9千元至前開甲○○所開設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內,而綽號「丁○」之男子則於97年7月1日即先告知甲○○有一筆9千元款項匯入,甲○○於接獲指示後,於97年7月2日刷摺確認款項匯入後,於97年7月21日前往提領乙○○所匯入之9千元款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款項㩦至基隆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交予綽號「丁○」,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97年6月19日將其所申請之基隆仁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予「丁○」使用,並有於97年7月21日臨櫃提領9千元,隨即至基隆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綽號「丁○」之男子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丁○」係伊於87年間在台中當兵時認識之朋友,97年6月19日在基隆相遇,「丁○」向伊借錢租房子,伊因無錢相借,「丁○」轉向伊借用帳號,有人會匯錢進來,伊基於舉手之勞就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丁○」借予其使用,於97年7月1日「丁○」打電話給伊,告知朋友已匯入9千元,請伊幫忙領出,伊於刷摺確認有9千元匯入,即將錢領出,並交予「丁○」,之後,伊向「丁○」稱要去南部工作,請「丁○」不要再使用伊該郵局帳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若不匯款要殺害所飼養
之鴿子10隻,而於97年7月2日在三峽中山郵局將9千元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匯入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揭帳戶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4410號偵查卷第9-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8月20日基營字第097010061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基隆仁二路郵局儲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借予綽號「丁○」之人使用,而於被害人乙○○匯入9千元後,亦有於97年7月21日以臨櫃提領方式從上開帳戶內提領9千元交予「丁○」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帳號、金融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97年7月2日一直到7月21日前那些天我們都在劉銘傳路口泡沫紅茶店碰面,因為那段時間晚上丁○都在那裡的泡沫紅茶店,可以找到他」、「...我也聯絡不到他,他沒有把聯絡電話給我...」、「他是我87年在台中當兵時所認識之朋友,我只知道他的外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是97年才在基隆又碰面,...」、「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有時是我下班經過劉銘傳路泡沫紅茶店會看到他」「他說他沒有電話」等情,可知被告與綽號「丁○」之成年男子並無深交,不僅不知「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從事何業,且無從與之聯絡,然被告卻將其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帳號借予綽號「丁○」之成年男子使用,甚且依綽號「丁○」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乙○○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綽號「丁○」之成年男子,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集團在未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下,何以如此放心指示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任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由被告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屬前開擄鴿集團之成員無疑,被告自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被告自難辭其共犯之責。 益徵 被告不僅明知該綽號「丁○」之成年子所屬之擄鴿集團有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提金錢,甚且亦參與提領該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綽號「丁○」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集團取得其上開郵局帳號,係供犯罪所得匯提之工具乙節,應知之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除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之帳號供綽號「丁○」之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集團成員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自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借予綽號「丁○之成年男子或其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後,復即為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自應對於該擄鴿集團成員施行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丁○」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及其負責提領款項行為,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