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分
168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9年2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餘58萬8,452元未為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8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12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共分60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7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餘79萬4,285元未為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前開本金自民國89年│自民國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01│588,452│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止,按週年利率以│金││││9.75%計算之利息││├──┼────┼─────────┼──────────────┤│││前開本金自民國87年│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02│794,285│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止,按週年利率以│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14.5%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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