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紳被告葉明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紳、葉明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貳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在場賭客 戴雄振 於警、偵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95至96頁)、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紳、葉明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不無敗
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數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撲克牌共32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坦承無誤,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林景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明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紳、葉明村、戴雄振(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黎孝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每人發2張牌後,以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之決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紳及葉明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紳及葉明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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