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杰
葉宗翰楊鎔瑋鴻戎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李東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方群翔 支付損害賠償。
葉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方群翔支付損害賠償。
楊鎔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方群翔支付損害賠償。
鴻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方群翔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宇杰、葉宗翰、楊鎔瑋、鴻戎等人為好友,而與方群翔、 江達安 、 邱子浩 、 黃海旻 、 陳銘沂 等人素不相識。渠等均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松江店消費,因李宇杰認黃海旻於電梯內嘲諷其不會喝酒,而心生不滿,竟與葉宗翰、楊鎔瑋、鴻戎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方群翔、江達安、邱子浩、黃海旻、陳銘沂,雙方互相拉扯,致方群翔受有身體左側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及目眩、耳鳴等傷害,江達安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邱子浩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海旻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陳銘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方群翔 、江達安、邱子浩、黃海旻、陳銘沂等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李宇杰、葉宗翰、楊鎔瑋、鴻戎各應給付告訴人 方群翔新 ││臺幣(下同) 伍萬 元。││2.給付方式:被告李宇杰、葉宗翰、楊鎔瑋、鴻戎各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 人方群翔 伍萬元,並將匯款匯入告訴││人方群翔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