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豪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7月7日,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本案所為犯行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愓,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受刑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即前案)在案。
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7日間,更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得易服勞役之罰金1萬元,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㈡惟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為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後案則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受刑人後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配合警方辦案交出子彈,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難認無悔意。又受刑人前後犯案時間雖接近,然前案係為向被害人索討追求不果而花費的金錢,後案則拾得子彈1顆,參酌受刑人無其他財產犯罪或槍砲彈藥之前科紀錄,難謂無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之可能性。另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即106年7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7日為警查獲,係於前案二審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後案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可易服勞役之罰金1萬元,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近6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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