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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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黃鉦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衍喜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大衍喜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易現金之義務,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又大衍喜公司於106年
6月28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大衍喜公司僅繳息至106年9月29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318,1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大衍喜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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