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9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6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3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年度毒偵字第1││查││82號│655號│65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審訴字第245│107年審訴字第660│107年審訴字第66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備註│附表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