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湯美菊
張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美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邀同被告張以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湯美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41,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以豪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票等件為證。又被告湯美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湯美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以豪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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