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97年度緩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月2日確定,99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1064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開扣案物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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