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刑事庭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八號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宣判,撤銷原審簡易判決,並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案件上訴前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狀日時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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