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叁柒貳公克)、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壹支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愷他命盤子壹個、卡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叁柒貳公克)、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之包裝袋叁只、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壹支、盛裝愷他命盤子壹個、卡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與他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4、15日,在屏東縣○○鎮○○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以愷他命每公克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林育亞 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上午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富悅飯店」A515室內(起訴書誤載為室外),將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盛裝愷他命之盤子內供他人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而無償轉讓愷他命給 藍上展 、 馮文彬 、 盧俊吉 、 林俊傑 及 陳怡君 施用。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1.37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1顆(總驗餘淨重14.692公克)、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共4只、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盛裝愷他命盤子1個、卡片2張等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42、63頁、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盧俊吉證稱當時在富悅飯店A515號房間內,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與伊吸食等語互為吻合(參盧俊吉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8頁),並經 林俊榮 、藍上展、馮文彬、 林怡君 於警詢時均證稱進入富悅飯店A515室後,以置於桌上盛裝愷他命盤子內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31、36頁、第38頁背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5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11張在卷可憑(參盧俊吉之警卷第28頁,林育亞之警卷8至11、
13、16、17、21至26頁,偵查卷第44至46、49、52、53、56頁,本院卷第33、36、44、57、60、66至70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香煙1支、盛裝愷他命盤子1個、卡片2張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98年5月22日。本案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98年5月22日之後,業如前述,依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1顆(總驗餘淨重14.692公克)部分,其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3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該條項犯罪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育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就所犯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警在前開地點起出林育亞持有之K他命1大包毛重49.8公克、2小包分別毛重4公克、2.3公克」乙節(參起訴書第1頁),則所犯法條欄僅認被告犯同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係漏為論列。惟被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應認已起訴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1.372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其中之毒品愷他命已無法與香煙獨立析離),均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盛裝愷他命盤子1個、卡片2張,其中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供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盛裝愷他命盤子1個、卡片2張,則為被告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硝甲西泮81顆(總驗餘淨重
14.692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再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1只,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