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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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張高榮忙於招呼攤位客人而殊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攤位上販售之手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