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5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一只(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32號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5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商標法第83條規定,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