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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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蕭宗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蕭宗濬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04號、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本件被告蕭宗濬與告訴人 陳宗仁 發生爭吵時,竟拾起地上之磚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持磚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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