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 劉大愚 被告 蘇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原告雖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雖對於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6號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