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雖表示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蔡仁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2次)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109年3月4日109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雄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