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旋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於94年8月22日業經本院以94年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在案,該項裁定業已於94年8月30日送達確定,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