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O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部分,固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荷蘭銀行及名為「AlarLui」之人,原告乙○○縱因被告前開犯罪,致遭到法務部調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而有損及原告的名譽、信用,然前開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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