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婷 輔佐人即被告之祖父 蔡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100年度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沛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本件的證據補充「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份」,及應適用法條欄㈡誤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依被害人的指示,以郵政劃撥新臺幣(下同)2517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苗栗家扶 ),並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上訴人及輔佐人之陳述,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第
47至48頁、第5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誤載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及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屬法定最低刑度,可徵原審已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第二審卷第48頁、第54頁),且業已依被害人 吳家宗 的意見,以郵政劃撥新臺幣(下同)2517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苗栗家扶),並取得被害人 張天來陳進坤陳羿州黃于庭詹輝民吳宗憲郭秀梅 等人的原諒,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份在卷可考(參本院第二審卷第31至39頁、第5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甚佳。又查,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參同上審卷第21至22頁),復斟酌檢察官認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大部分被害人均不表示追究,被告也捐了公益金,原則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參同上審卷第54頁)。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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