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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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水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俊儒 法定代理人 陳春乾
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水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陳俊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係姐弟關係,亦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婚,亦未育有子女,願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收養被收養人陳俊儒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陳春乾、生母胡淑媚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陳春乾係姐弟關係,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陳春乾、生母胡淑媚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部分,因其在桃園工作,平日居住於桃園市員工宿舍,僅每週返家一次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亦未曾負擔被收養人就學及生活之費用,僅過年給予被收養人壓歲錢,且收養人亦親口證實提出本件聲請係為變更儲蓄險受益人,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將不受影響,仍與其父母、兄弟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父母負擔扶養、教育之責。㈡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其表示收養人為其姐,現未婚亦無子嗣,因收養人可能不會結婚,為了讓收養人以後有人照顧,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目前與父母、祖母及兄弟同住,平時則由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就學、生活費用均由被收養人父母支付。被收養人之父母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並有穩定之工作,兩人合計月薪約48,000元,且住屋為自有,無貸款,扣除被收養人及其兄長之生活費、學費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㈢被收養人部分,其雖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平時生活仍由其父母照顧,且收養人長期居住外縣市,僅休假期間返家,雙方互動頻率低;被收養人與父母關係緊密,會給彼此情緒支持。㈣總結:本件收出養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被收養人之生活不受收出養影響,顯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未婚,家庭組織並未優於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且收養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僅於假日返家,與被收養人鮮少相處互動,關係普通。而被收養人目前與其法定代理人及祖母同住,由其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彼此相處融洽,依附關係佳,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尚可,並無迫切之經濟壓力,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尚屬無虞,亦無出養之必要。又本件收養之目的僅為變更收養人儲蓄險之受益人為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後並不會改變被收養人之生活現狀,亦經收養人於訪視時陳述明確(見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是則本件收養亦與收養本質係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意旨不符,聲請人除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收養人外,並無積極親自撫育、照料子女之動機。而被收養人雖稱同意被收養,惟被收養人亦於訪視時自述其與收養人碰面機會少,雙方互動頻率低,收養人若由被收養人收養,亦無法從收養人處獲得實質之扶養、照顧。從而,本件收養尚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