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8月4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聲請人之配偶及受扶養人張于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之投保資料、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張于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等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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