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桌墊壹張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97年5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如聲請書所示之犯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應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6年0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時間僅有1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撲克牌8副、桌墊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除其中1,000元為被告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外,其餘4,000元為其他賭客之賭金,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4,000元為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僅對於被告所有,因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得之1,000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