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328號聲請人龍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荊國睿 、 荊立齡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