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家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
2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家禎與 陳志興 間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詎詹家禎於民國99年
2月4日下午3時43分54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法警室旁,見陳志興正步行往本院法庭區內移動之際,欲與陳志興做進一步的洽談,但於陳志興明確以言語及動作表示不願意後,竟基於使陳志興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左手強拉陳志興之左手臂,欲將陳志興強行拖往法院外商談,惟因 何政雄 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陳志興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興、證人何政雄、 江勝榮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第79至8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家禎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做,所以才上訴。伊當天確實沒拉陳志興,因為他進到法庭就開始叫囂。如果真的拉,伊會上前,距離不會相隔很長。卷內監視錄影帶的相片顯示出來的動作不是拉,而是伊要去「拍」【台語】他,伊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興證稱:伊於99年2月4日下午3點50分
左右,陪同伊的委託人江勝榮要到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伊是他的訴訟代理人,他是保險理賠案的原告,伊們在法警室旁遇到詹家禎。伊一開始看到詹家禎,就說不要跟他談,伊右手手掌面對他,伊就說伊拒絕,叫他不要找伊。詹家禎就抓住伊的左手,並用台語說「出來外面講」,伊說伊不要有大叫,詹家禎被伊的朋友何政雄推開、擋下來,詹家禎當時有強拉伊,如果伊是陸戰隊出身的,這個力道當然沒什麼,但是以女孩子來說,這種力道一定會瘀青等語(以上參本院第二審卷第58至61頁,他卷第3至4頁、第60至62頁)。
㈡證人何政雄證稱:「(問:請說明99年2月4日在苗栗地院
法警室旁之事發情形?)那天我走在陳志興的後方,進來之後,看到詹家禎及江勝榮夫妻,我看到詹家禎去拉陳志興的手,對他說:『我們到外面講一下話』,陳志興阻擋詹家禎把他拉出去,我就去將他們二人拉開。」、「(問:照片上為何你一直握住詹家禎的手?是否是你要用力撥開詹家禎的手?)我要防止詹家禎再去拉陳志興,我對 詹家楨 說:『不要這樣』,當時我去撥開詹家楨時,有費了一點力氣,因為詹家禎拉得還蠻緊的,後來我一直拉著詹家楨時,是因為詹家禎的身體有一直朝著陳志興的方向,做出還要去拉陳志興的感覺,所以我才會一直握著詹家禎制止他。」(以上參他卷第165頁)、「(問:提示偵卷第165頁詢問筆錄,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回答都實在嗎?)實在。」、「(問:所以關於詹家禎當時有沒有拉得很緊,你去撥開時有沒有費力氣,是不是以偵訊時講得比較正確?)是,對。」、「(問:依監視器的內容顯示被告拉陳志興似乎只有1秒鐘,就被你撥開了,你有何意見?)大概2、3秒的時間。中間過程不是很長,大概勸阻了2、30秒就結束。」(以上參本院第二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等語。
㈢證人江勝榮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58頁,從翻拍照片
看來,詹家禎應該是用左手拉住陳志興的手臂,而不是像你講的只是搭在他的左上臂,有何意見?)這也不是我自己的事情,我的記憶沒有完全記住當時的景象、情形。」、「(問:你除了說有看到詹家禎把手搭在陳志興的手臂外,有沒有看到詹家禎拉他?)那麼久了真的,這好像是在去年的元月份還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經過一年多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在99年4月22日是否有到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訊問?)有,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出庭為了這件事情。」、「(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有沒有對你強暴脅迫?)沒有。」、「(問:檢察事務官有沒有跟你說一定要怎樣講?或是照他的意思講?)沒有。」、「(問:所以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的講話都是很自由的,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講話?)對。」、「(問:提示他卷第42頁倒數第4到2行,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提到詹家禎有跟陳志興說『我有事情跟你講一下』,就拉陳志興的手臂要往外走,陳志興就把詹家禎的手推開,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的陳述?)筆錄上有這個記載的話就有這樣的陳述。」、「(問:99年4月22日你接受訊問時,對99年2月4日下午發生的事情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今日100年11月4日審理對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比較清楚?)當然是發生事情接近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以上參本院第二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等語。
㈣茲將本院勘驗本院法警室旁99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至4
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分敘如下:本院查保閱卷室向南:
⒈15時43分53秒:被告穿深色長袖襯衫,左手揚起,狀似向
前方男子示意。同一時間告訴人陳志興穿西裝打領帶迎面向被告走過來,右手舉向胸前,後面是何政雄,緊跟在告訴人身後,也是面向被告,走進法院。
⒉15時43分54秒:告訴人與被告在平行位置,被告側身以左
手手掌放置在告訴人左手手肘內彎處,同時告訴人以右手舉向胸前,手掌向被告,似乎是擺手的動作。何政雄在後觀察,何的身體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告有任何接觸。
⒊15時43分55秒:告訴人比前一畫面向前走一步,被告仍以
左手搭在告訴人左手臂上,何政雄也以左手臂搭在被告左手手腕處。
⒋15時43分56秒:何政雄介於被告和告訴人之間,以左手握
住被告左手手腕,依其狀態顯示,似以何政雄身體隔開告訴人及被告。
⒌15時43分57秒:被告與何政雄兩人身體緊靠,何政雄仍以
左手微微上舉,擋在被告腹部附近,告訴人則已脫離2人,距離兩人一步,面向兩人。
⒍15時43分58秒:告訴人已脫離畫面。何政雄以左手斜身置於被告之前,被告兩手下垂,神情和平。
㈤是觀諸證人陳志興、何政雄、江勝榮的上述證詞,復衡諸本
院前述勘驗筆錄、上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參他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153至154頁)所示,可知被告詹家禎於99年2月4日下午3時43分54秒,在本院法警室旁,見告訴人陳志興步入法院時,以左手強拉告訴人陳志興的左手臂,持續至同日下午3時43分55秒,告訴人陳志興在此段期間,以言語及手勢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詹家禎交談,亦不願隨同被告詹家禎離開其當時所在位置。證人 何正雄 見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55秒以身體擋住被告詹家禎,復於同日下午3時43分56秒,以左手握住被告詹家禎之左手腕,且將被告詹家禎當時仍拉住告訴人陳志興之左手扯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57秒,將被告詹家禎與告訴人陳志興2人分開等事實。復觀諸被告詹家禎陳稱:「(問:提示照片,照片顯示你有拉陳志興的動作,有何答辯?)他都不出面跟我談,都傳奇怪的簡訊給我。我是要拉他到外面談事情,他不願意,叫我不要碰他、、」、「(問:糾紛原因?)陳志興傳了奇怪的簡訊給我,且不說清楚、、」等語(參他卷第62頁),可知被告詹家禎與告訴人陳志興確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詹家禎於99年2月4日下午3時43分54秒,在本院法警室旁,見告訴人陳志興步入法院時,欲與告訴人陳志興進一步洽談,但為告訴人陳志興所拒絕,被告詹家禎即以左手強拉告訴人陳志興的左手臂,欲將告訴人陳志興拉至法院外商談。斯時證人何政雄見狀,立即上前先以身體隔在被告詹家禎與陳志興中間,擋住被告詹家禎,復以左手將被告詹家禎仍拉住告訴人陳志興左臂之左手扯開,使其等2人分開,被告詹家禎方未達成上述目的等事實。㈥綜上,被告詹家禎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3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詹家禎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查被告詹家禎於告訴人陳志興欲由本院法警室旁的走道往法庭區內方向行走之時,欲與告訴人陳志興做進一步洽談,而在告訴人陳志興以言語及動作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詹家禎交談後,被告詹家禎以左手強拉告訴人的左手臂,施以不法腕力,顯係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陳志興由本院法警室旁走道往內至法庭區行走之權利,要屬無疑。但被告詹家禎於強拉告訴人陳志興之左手臂2秒後,旋即為證人何正雄以身體擋住被告詹家禎及將其左手扯開,告訴人陳志興旋即脫離被告詹家禎之拉扯,是被告詹家禎並未達強拉告訴人至法院外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