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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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根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新臺幣壹萬元、塑膠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樹根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 賴森 源所經營之燒烤店兼住處,見該鐵門未關且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上址燒烤店,開啟店內櫃檯抽屜,徒手竊取 賴森源 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供放置該現金之塑膠盤1個後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審易字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森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73至74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證人賴森源所繪燒烤店空間配置平面圖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易字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照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除為告訴人經營之燒烤店外,並兼為告訴人及其妻之住處,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非僅係普通竊盜,而須依法加重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為相同論述,僅罪名誤載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者,除現金1萬元外,尚有供放置該現金之塑膠盤1個,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供放置該現金之塑膠盤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根於某不詳時間及地點,自某人處取得 曾俊雄 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後於104年8月16日晚上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吳東蔚 盤查身分時,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手持曾俊雄之國民身分證1張,向警員吳東蔚冒用曾俊雄之身分應付盤查,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樹根犯上述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無非係以警員吳東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曾俊雄之國民身分證拍攝照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並無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使用曾俊雄之身分證應付警員吳東蔚之盤查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審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吳東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原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時,因有民眾於同年8月16日表示在桃園市○○區○○○○路那一帶有可疑人士出沒,我遂於該日晚間6時至該處巡邏,見一人形跡可疑,走路明顯跛腳又東張西望,就過去盤查他並請他出示證件,而該人出示曾俊雄的身分證,我看他面貌與曾俊雄身分證照片上之曾俊雄很相似,且將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查詢亦無發現異狀,但我還是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將該身分證拍照後才讓他離開。之後我從大樹派出所調到圳頂派出所,而林樹根因涉嫌另件竊盜案(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案件)為現行犯經同仁 古力 帶回派出所偵辦時,林樹根否認自己是林樹根,且一直說自己是曾俊雄,待古力使用人臉辨識系統及指紋比對系統查明後,林樹根才承認自己是林樹根;又古力知道我在大樹派出所時期曾承辦一些竊盜案尚未偵破,就告知我此事,我便與他討論賴森源失竊案,而因林樹根跛腳且行竊手法類似,我才想到當時出示曾俊雄身份證給我看之人亦有跛腳之特徵,且眼神、面貌均與林樹根很相似,加上古力很確定地跟我說該人就是林樹根,故我確定當時出示曾俊雄身份證之人是林樹根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易字卷第39至41頁),證人吳東蔚係承辦案件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何怨隙,固無誣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動機,然因其所稱盤查時間距離其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已1年左右,且其承辦案件、盤查民眾次數繁多,關於當初偶然所盤查者之面貌、特徵,是否仍能清楚記憶已有懷疑,再依證人吳東蔚所述,當初持該身分證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上曾俊雄之外貌頗為相似,致其未察覺有異,則已無法排除持曾俊雄身分證之人是否為曾俊雄本人或為外貌相似之人,是被告是否曾有於上開時、地持曾俊雄之身分證應付警員盤查,已屬有疑。
㈡證人即警員古力於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那帶有間「南中北越」越南小吃店遭竊(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案件),該案原本是由吳東蔚受理的,後來吳東蔚調離大樹派出所。而上開小吃店老闆娘某日在路上看到某人與其店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很像,她一路跟著該人,並要我們去現場抓人,我接到通報後就趕到現場,該人無法提出身分資料,也沒說自己是誰,我就請派出所同仁拿人臉辨識系統到現場,辨識出他的身分是林樹根,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但我記得吳東蔚當初承辦此竊案時所陳報嫌犯姓名並非林樹根,故直覺吳東蔚可能移送錯人,便聯繫吳東蔚,看他是否要更正,但我並沒有跟吳東蔚說林樹根有一直說自己是曾俊雄。另我知道吳東蔚在調走前有盤查過一人,該人是拿出曾俊雄的證件給吳東蔚查看,吳東蔚有事後有將其盤查該人之密錄影像拿給派出所包括我在內的同仁看,畫面中受盤查者與上開越南小吃店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中嫌犯特徵很像,都是頭髮稀疏、走路不便,但密錄器畫面中之受盤查者是否就是林樹根,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則依證人古力之證述,其逮獲被告所犯另件竊案時,被告並無自稱為曾俊雄,且其觀看證人吳東蔚盤查出示曾俊雄身分證者之密錄器蒐證影像及被告所犯另件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判斷二者特徵相似,但無法判斷二者之同一性,實與證人吳東蔚前開所證被告曾數度自稱為曾俊雄本人、證人古力很確定地告知其當初盤查之人為被告等節出入甚鉅,證人吳東蔚上開所證容有記憶上之瑕疵,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當有可議之處,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案發時無法排除有與被告特徵相似之人持曾俊雄身分證應付證人吳東蔚盤查之情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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