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吳吉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白酒2杯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區○○○街○○○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