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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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宗儒與綽號「泡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9日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士榮 ,冒稱為健保局人員,向洪士榮謊稱其至醫院看診積欠醫療費致健保卡遭鎖卡,假意代為轉接電話至警察局刑事組,由另一集團成員冒稱為刑警人員,接續謊稱洪士榮涉及販毒案件,需查核其金錢往來,套問得知洪士榮在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後,要求洪士榮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手寫個人資料放入信封袋內,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等候,並告知將有刑事組李姓專員前往拿取上開資料。洪士榮不疑有他,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有存款)及手寫個人資料1紙裝放在紙袋中,依指示於107年1月9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等候。楊宗儒於106年12月間即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得詐騙犯行聯絡用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復因該電話之電池有異,楊宗儒因恐上開行動電話沒電影響聯絡事宜,又自行購買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以供替換使用。107年1月9日上午,楊宗儒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準備至桃園中壢地區向洪士榮拿取提款卡等物,即攜帶上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依通知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向洪士榮謊稱係上級長官派來之刑事組李姓專員,並以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撥打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與洪士榮對話確認後,楊宗儒即向洪士榮拿取裝放金融卡及個人資料之信封袋,放入自己背包內。嗣因洪士榮之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宗儒尚未及以洪士榮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之前,即在上開地點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騙使用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洪士榮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3張。
二、案經洪士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士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7、35頁;原審卷第86、94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榮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見偵卷第15、22至27頁),及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各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洪士榮詐財牟利,被告參與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以提領款項工作,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泡麵」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數次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犯案各項事宜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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