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相對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遠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並領取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剩餘之假扣押執行標的,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內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4號(內含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7號、93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執字第554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