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林振通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K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GK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另一方之車輛為:3079-TZ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事發當日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不知擦撞3079-TZ號車,致遭被告裁罰。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時,得知發生事故,原告隨即與該車處理賠償事宜,並於104年9月8日賠償該車之損害並和解。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因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且行政罰之對象,需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既無肇事逃逸,且已經賠償他車財產損失及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在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身上,能找到的碰撞痕跡很輕
微,且當時是在倒車,所以速度很緩慢,再加上當時是在工業區內,有很多大貨車進出,所以環境背景非常吵雜,原告當時並沒有聽到有撞擊的聲響。原告於倒車當時,確實有發現自小客車的存在,但因為當時右側另有一部大型貨車,原告被迫逆向倒車,還必須要注意往來的車輛,且系爭自小客車也是違規併排停車在道路上。原告當時是為了躲避右側的大貨車,所以倒車的方式有一點迴旋。事後在原告車身上,只有發現一個小點,所以也不能確定有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原告為了給大家方便,所以跟自小客車駕駛達成和解。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詳後述)。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者,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惟,至於肇事雙方之責任歸屬、損害情況及有無下車察看等情則非所問。故,可知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㈢據上,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所提出其業與對方車輛(3079-TZ)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與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之雙方車輛相片及現場相片、原告與訴外車輛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1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行為時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月10日會銜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4日函文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張千韋 於104年6月26日15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處理A3交通事故,現場僅3079-TZ號自小客車當事人尤小姐在場,並表示有路人(未留聯繫資料)留下資料稱QAE-786號營小貨車於倒車時,其左後車角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經職通知營小貨車駕駛人林振通到場,林振通於談話紀錄敘明在該事故地點倒車迴旋車輛時可能發生碰撞不知道,並經警方會同林振通比對該營小貨車左後車角碰撞處,有明顯碰撞痕跡(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漆相符),林振通於肇事現場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於現場,並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離開車禍現場,故依規定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另依訴外人即3079-TZ號車輛使用人尤小姐於事發當日(106.6.26)16時在現場接受警詢時,略稱:106年6月26日13時許,我將3079-TZ號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然後離開,後來我回到停車地點才發現,我左側車身遭不明車輛碰撞,有凹陷及刮損,發生碰撞當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之談話紀錄表)。而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接受警詢時,則略稱:106年6月26日當天我○○○區○○○路送貨,至28號送完貨之後,我是倒車出來,前方剛好有15噸大車出來,我和大車會車,我要迴旋較大,可能碰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後方停一台車,…我的車損部位是左後車角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之原告談話紀錄表)。
2.復觀諸警局函文所檢附之兩車相片及現場相片,可知3079-T
Z號自小客車於遭到碰撞後,其左側後車門除車窗玻璃外,從上至下有一大片明顯的凹陷痕跡及與刮損,且該片車門下方之車身飾條,因撞擊而整條脫落(詳參本院卷第27-32頁之相片)。由前開車體凹陷及飾條脫落之情節以觀,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又依前揭相片所示3079-TZ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之凹陷角度,亦核與原告所自陳其係自路邊倒車出來、迴車時之碰撞角度吻合。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所稱:其於迴車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他車一節,核與前揭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3.至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另稱:撞擊當時自小客車車上沒有人在,且原告對於對於是否有撞擊也很疑惑,請求傳訊對方車輛之駕駛人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105年8月25日筆錄)。惟依前所述,於發生撞擊時對方車輛之駕駛人並不在場(原告亦自陳此情),則對於撞擊當時之情形,對方駕駛人既不知情自無從證明,至於撞擊後之雙方車損情形,已有相關相片在卷可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一事,經核尚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4.據上,依前揭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知原告當時係送貨完畢而欲駕車離開之際,則其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或先行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聯絡方式先以留下名片或紙條等方式告知對方之情形,則原告於自己逆向倒車(違規)並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完全未作任何處置,仍決意逕行駛離現場,按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當時確屬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是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