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上訴人 周金河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九八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經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72至75年間受被上訴人及其弟 周金木 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務,於辦理完畢後雙方即無往來。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以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為由,對伊訴請返還新臺幣(下同)133萬2,154元,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下稱89年訴更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2年間頻繁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共7次,經法院准許請求之金額達1,800萬餘元,伊於結束中國大陸工作返國居住後始悉上情,伊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發現被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欺曚法院詐取不法利益之慣犯,原法院102年2月2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89年訴更第7號判決及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842號支付命令(下稱101年支付命令)係屬重複。且依被上訴人聲請對伊核發金額134萬9,391元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借證(下稱系爭借證)之形式與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系爭借證非伊所寫,亦非伊授權他人書寫,其上之印文非伊所有,系爭借證及其上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有交付伊借款之憑證,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既屬偽造,足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之再審事由。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伊胞弟周金木所有之不動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40萬元,因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並未自己出資借款,竟移花接木、施用詐術未將貸款交付,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而系爭借證上所寫「1,335,040元」、「1,332,154元」等文字係上訴人之筆跡,至於「1,349,391元」則為伊代筆書寫,系爭支付命令與伊於89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133萬2,154元金額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證為據,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借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與89年訴更第7號判決及101年支付命令係重複起訴。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證上之文字及印文均屬偽造,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始屬相當。查被上訴人於89年訴更第7號一案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33萬2,154元,而於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391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既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另101年支付命令事件,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借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惟前後2案請求之金額不同,被上訴人復主張非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同一事件,故無上揭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按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104年7月1日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至4項明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是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受同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2日確定後,有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依其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如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證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必要。
㈢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兩造間有134萬9,391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391元,並提出系爭借證為據;惟系爭借證上雖書寫「借證」、「限十五日內此還款」、「代領取支付金」及「73-25/6、1,565,766、73-22/6、1,349,391元」等字,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借證」等文字及數字均非上訴人書寫,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其上原蓋有「彭梅英」印文,嗣已遭被上訴人於原本紙上塗銷該印文(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借證上所載其他數字,係任意書寫,並無完整文字說明,難以了解該等文字與數字間之關聯及意義為何,顯無從據此內容雜亂無章之文字與數字,可認兩造間有134萬9,391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34萬9,391元,伊經上訴人要求在系爭借證上書寫「借證」,故系爭借證即為借款之證明云云,顯不足採信。系爭借證既非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系爭借證係上訴人所出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證為偽造之證物,洵屬有據。
㈣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391元,並提出系爭借證為據,惟系爭借證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係偽造之證物,不足為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世華銀行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僅記載世華銀行於該期間有於上訴人帳戶內中期放款134萬9,391元、利息1,361元,其餘無從得知其意義為何?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34萬9,391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9,391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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