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二號友人 林金文 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安非他命毒品,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未經起訴,另行函送偵辦)。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又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扣案可佐,經送驗確為有海洛因毒品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另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八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九一煙檢字第0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前經毒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九一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數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施用施用海洛因一節,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供陳自該月初起即有施用事實,且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時之尿液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施用毒品起期,應較為正確,而被告所犯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施用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該包毒品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二號林金文住處前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即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卷證資料),因與其施用海洛因犯情無關,所涉用安非他命部分(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查獲當次之尿液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未經起訴,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又當次在林金文住處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電子秤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