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迴覆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迴覆聯上之署押為複寫)及指印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晚上八時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偵詢(調查)筆錄中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隊員 黃智義 、 郭英彬 攔車稽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詎甲○○為規避處罰,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在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經複寫於該通知單之迴覆聯上,並於移送聯及迴覆聯各按捺指印一枚,復持以行使繳還員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又承前開同一犯意,於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隨後又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承前開同一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偵詢(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等處,偽造乙○○署押三枚,並按捺指印九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記錯乙○○之年籍資料,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智義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偵詢(調查)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又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再參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及進收費站前行車不穩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接續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表示收受之旨,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在酒精測試單、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上開違規通知單、酒精測試單、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迴覆聯、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乙○○」之名應訊,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乙○○本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偵詢(調查)筆錄中偽造之「乙○○」署押七枚及指印十三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