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官永政 被上訴人楊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10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該封閉道路巷弄只有被上訴人之車輛進出,伊車輛受損時間、即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警員拍照取證時間、即16日早上6時15分許,並未移動。案發當時,警報燈亮起,伊出門查看發現,車牌0000-00號車主擦撞後並未停車處理而直接開走,伊車輛受損處有該車白色車漆,肇事車輛左後處,亦有伊車輛銀色車漆,並有監視錄影記錄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僅係有關肇事情節、車輛受損痕跡等事實之陳述,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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