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7月3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