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陸次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兩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壹點肆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四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玖公克)、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四點柒壹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玖公克)、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壹點肆捌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刮勺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一)販賣予乙○○部分:
1.97年05月28日06時22分許,與乙○○用電話連繫後,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小包予乙○○。
2.97年06月14日09時35分許,與乙○○用電話連繫後,同日上午某時許,以2千5百元之代價,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01小包予乙○○。
3.97年06月28日11時許,與乙○○用電話連繫後,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小包予乙○○。嗣於97年07月01日06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向丁○○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1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販賣予戊○○部分:
1.97年06月24日22時19分許,與戊○○及其妻丙○○用電話連繫後,同日22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文武超市旁,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01小包予戊○○施用。
2.97年06月25日02時04分許,與戊○○用電話連繫後,同日深夜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文武車亭旁,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小包予戊○○施用。
(三)販賣予己○○部分:97年06月初至同月底某三天晚上某時許,1次在己○○位於苗縣苑裡鎮西勢里2鄰南苑3巷21號住處、2次在苗栗縣苑裡鎮市區○○街道旁,各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每次1小包(重量不詳)予己○○。嗣於97年08月09日07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己○○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己○○向丁○○所購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小包(淨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打火機1個、玻璃頭1個、杓子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施用毒品部分:97年06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次。
(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97年06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上,向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以1萬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71公克)、以3至
4千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8包後(共計毛重11.48公克),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4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3.49公克)外;另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欲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販售與他人牟利,而持有愷他命08包。嗣於97年06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152號住處搜索後,扣得愷他命8包、安非他命1包、MDMA(搖頭丸)4顆、大麻2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電話連絡簿1本、夾鍊袋1盒、刮勺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5支、SIM卡8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丁○○、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審卷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參97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宗第一卷第140至142頁)、戊○○、丙○○、己○○(參97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宗第二卷第96至98頁、第135至136頁)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又有被告丁○○與證人乙○○、戊○○連繫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丁○○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證人乙○○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查獲被告丁○○持有扣案毒品及工具、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的煙草2包(合計淨重3.4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的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0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查扣的4顆藥丸,經檢驗的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苗栗縣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為警扣案的結晶體1包(毛重4.71公克),經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苗栗縣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另為警查扣結晶體8包(毛重合計11.48公克),經檢驗的結果,呈愷他命反應,亦有苗栗縣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照片2張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07月0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己○○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於另案扣案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安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渠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8包、安非他命1包、MDMA(搖頭丸)4顆、大麻2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電話連絡簿1本、刮勺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1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之適用如下: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搖頭丸),係一行為觸犯2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2人,次數亦非多,數量亦不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為9500元;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亦非大,販賣所得僅為4000元,足見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7年、5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興起販賣之意圖,實不足取;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大麻及MDMA,亦有不當。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上述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為9500元(6500元+3000元=9500元),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4000元,二者合計為13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
1台、帳冊1本、電話聯絡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4.71公克)、大麻2包(合計淨重3.49公克)、MDMA4顆,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8包(毛重合計11.48公克),係第3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盒、另外4支行動電話、7張SIM卡等物品,被告否認與上述犯罪有關,且本院復查無與被告之前述犯罪有任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5月18日12時41分許,與甲○○用電話連繫後,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道某處,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另於97年05月26日14時53分許,與甲○○用電話連繫後,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道某處,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與證人甲○○的通聯記錄。
㈡查獲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SIM卡)、帳冊、電話簿,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參本院審卷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但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施用毒品嗎
?)沒有。」、「(問:毒品都沒有施用過?)沒有。」、「(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問:你是否曾經在97年5月間曾經跟丁○○拿過什麼毒品?)沒有。」、「(問:你住的地方離通霄外環道多遠?)我住的地方離外環道沒有多遠,大概4、5百公尺。」、「(問:你是否與丁○○在97年5月間在上開外環道見過面?)有。」、「(問:你說你沒有在施用毒品,你有沒有曾經自己或是替別人向丁○○拿過毒品?)沒有。」、「(問: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從97年4月30日之後就是由你使用嗎?)我在使用,但是我忘記正確日子。」、「(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二第43頁、第46頁,這是你在97年5月18、26日與被告的通聯,你說『弄一、兩張過來,最近手頭比較緊』,又說『叫你處理一張過來,我那張掉了,白色的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這是否是你與被告的通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上開『張』的意思是否是指1仟元?)不是。」、「(問:剛才我說的上開日期,被告丁○○在警訊時說在97年5月18日你有跟他要一次安非他命,他拿到你家外環道給你,且在97年5月26日你也跟他索取安非他命,跟在通聯紀錄上顯示的日期一樣,你是跟丁○○拿安非他命嗎?)我什麼時候跟丁○○拿過東西。」、「(問:你所說的『一張』是什麼意思?)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做木頭的,一張、兩張、一顆、兩顆都有在講。」、「(問:被告有在賣木頭、桌椅嗎?)沒有,我會叫他們幫我找。」、「(問:如果是弄一、兩張過來,與『手頭比較緊』有何關係?)我有時候叫我的朋友出去時,如果看到有人有舊房子裡面的傢俱,可以先拿給我,因為我的資金都已經押出去了。」、「(問:被告有欠你錢嗎?)沒有。」、「(問:丁○○說他請你施用毒品,不止一次,你覺得合理嗎?)丁○○現在在這裡,可以問他什麼時候請過我。」、「(問:你是怎麼跟丁○○拿毒品的?)沒有跟丁○○拿毒品。」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是由證人甲○○的證詞,可知其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曾向被告丁○○購買過安非他命,被告丁○○亦未欠其金錢,其本身亦未施用毒品等語。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97年7月1日上
午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8之10號旁鐵皮屋內,持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將你拘提到案後,並搜索你現住處所有無查獲何物?)沒有查扣任何物品。」、「(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門號係何人申請?何人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係 陳俊廷 申請,但是從97年4月30日陳俊廷入伍當兵後,都是我在使用這支電話門號。」、「(問:你與陳俊廷係何關係,為何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你在使用?)是木工生意合夥人,所以入伍電話門號才交由我使用。」、「(問:警方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7年5月7日至97年5月27日之通連記錄,通聯記錄譯文顯示你向犯嫌丁○○有多次通話紀錄,而電話中丁○○均稱呼你為『 文哥 』是否屬實?)都屬實。」、、、「(問: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譯文後,均顯示你與丁○○通話係要恰購毒品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問:你向警方供述未向丁○○購買毒品,那通話記錄內容為何?)都忘記了。」、「(問:你所持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譯文,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46分有一通與 張宏銘 通話記錄顯示,要購買毒品是否有這回事?通話內容為何?)沒有,時間太久我忘記。」、「(問:你有無吸食施用毒品?)沒有。」、「(問:是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同意。」、「(問:警方所提供之乾淨尿瓶2瓶,並經你本人於97年7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親自排尿後(編號97D092),警方是否當你面封簽封印?)是我當面封簽封印的。」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宗第一卷25頁至第2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係做木板買賣及舊木頭回收,不知道上述日期與被告通話時是說什麼,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8至150頁)。
㈢茲將證人甲○○與被告丁○○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分敘如下(A係被告丁○○,B係證人甲○○):
┌───────┬────────┬───────────┬──────┐│甲○○│97年5月18日12時│B:弄一、二張過來。│同上偵卷第74││0000000000│41分22秒│A:好。│頁││丁○○││B:最近手頭比較緊,所│││0000000000││以才這樣。│││││A:不然跟昨天一樣好不│││││好。│││││B:隨便,你看怎樣就怎│││││樣,多久。│││││A:馬上過去。│││├────────┼───────────┼──────┤││97年5月26日14時│A:文哥有什麼事?│同上偵卷第77│││53分19秒│B:要叫你處理一張過來│頁││││,我那支掉了,白色的不│││││知掉到哪裡去?│││││A:我沒有在苑裡,我在│││││外面,我盡量趕。│││││B:好。││└───────┴────────┴───────────┴──────┘
㈣是由上述證人甲○○的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
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而依據上述行動電話通聯內容所示,證人甲○○雖曾向被告丁○○提及「一張、兩張」等語,但就上開文義觀之,或為一張桌子、椅子、床,或指一張紙、皮,具有多種解釋的可能,實不能遽認係指購買安非他命或指購買之金額或數量。且本件於偵查卷宗內,亦無在證人甲○○之住、居處,搜得與被告丁○○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有關的任何證物,或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實不能僅因被告丁○○於審理時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即認被告丁○○有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上述證人甲○○的證詞及電話通聯記錄內容觀察,復衡諸被告丁○○於偵查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本院實有合理的懷疑被告丁○○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至於前述扣案物雖可證明被告丁○○有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尚不能據此而認定確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相關證據,均無從為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之證明。衡諸上述判例之意旨,及考諸「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丁○○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不足,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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