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C部分(貳支水管,長度分別為二八公分、三二公分,直徑十三公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鄉○○段419、419-16、419-21地號土地原為吳
嘉連、 吳嘉富 、原告、被告丁○○所共有, 嗣經鈞院 裁判合併分割後,分割為419、419-16、419-21、419-49、419-50、419-51、419-52、419-53、419-54地號土地,原告取得419-16、419-50地號土地,被告丁○○取得419-49、419-51、419-52、419-54地號土地,419-53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詎被告丁○○竟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九芎坪4號房屋後面,設置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水塔、化糞池、水管,無權占用419-50地號土地,被告甲○○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九芎坪1號房屋後面鐵皮屋,則無權占用419-16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在挖被告甲○○房子地基的時候並沒有測量,所以不知道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到先前分割共有物的案子時,才知道有占用,先前有找人跟被告甲○○溝通,但被告甲○○置之不理,沒有辦法才告到法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丁○○部分:
願意跟原告買水塔及化糞池占用的土地。化糞池已經有28年的歷史了,以前是大家共用的,現在說拆就要拆,化糞池如果要拆,原告要把新的化糞池作還給我,不然我要排到哪裡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房子是82年就建好的,當時是原告之子 吳聲海 挖地基,當初挖地基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原告也沒有意見,為何現在才說占用到原告土地?如果原告願意賣土地,願意依公定價格跟原告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419-16、419-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1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水塔、化糞池、水管為被告丁○○所設置,被告甲○○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九芎坪1號房屋後面鐵皮屋則占用419-16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卷第16至2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419-
16、419-5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存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93至100、119至121、12
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未能說明渠等占有419-16、41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而被告2人上揭所辯內容亦不足作為渠等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⑴被告丁○○應將41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2支水管,長度分別為28公分、32公分,直徑13公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甲○○應將坐落4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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