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號法定代理人乙○○
8號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人、被告為抵押權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占有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執行法院雖已點交系爭動產與被告,但尚未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占有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3月31日苗院燉98執溫字第3567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執行終結?原告得否以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所定「強制執行」應屬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權人占有,不得進而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臺灣高等法院74年3月8日74廳民二字第0171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動產抵押權人以經主管機關登記,載明債務人不履約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請求交付動產而改定占有之執行名義,與一般債權執行名義在於拍賣債務人財產以獲得清償不同,於執行法院將該動產取交抵押權人時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並無拍賣抵押物之義務。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訛,則依上㈠之說明,若於執行法院將動產取交債權人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㈢經查,被告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執行法院於98年3月
30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動產解除原告占有,點交與被告,並經被告撤回對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之動產之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本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動產而告終結,與上述動產已否拍賣無涉。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就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論,與本件執行名義為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是原告執上述解釋主張系爭動產尚未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為證,惟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案件既已終結,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所述縱係屬實,應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從而,債務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67號占有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抵押動產名稱│單位│數量│├──┼────────────┼──┼──┤│1│粉末成型機PCN-200│台│乙│├──┼────────────┼──┼──┤│2│粉末成型機PT-25│台│乙│├──┼────────────┼──┼──┤│3│粉末成型機PCN-50│台│伍│├──┼────────────┼──┼──┤│4│粉末成型機YOSHI20KA│台│乙│├──┼────────────┼──┼──┤│5│粉末成型機PT-30│台│乙│├──┼────────────┼──┼──┤│6│放電加工機CM-43│台│肆│├──┼────────────┼──┼──┤│7│噴砂機TM│台│乙│├──┼────────────┼──┼──┤│8│空壓機LS-16│台│乙│├──┼────────────┼──┼──┤│9│推高機FD-15│台│乙│├──┼────────────┼──┼──┤││鍋爐FS-50│台│乙│├──┼────────────┼──┼──┤││空壓機3000///│台│乙│├──┼────────────┼──┼──┤││振動拋光機VB25│台│貳│├──┼────────────┼──┼──┤││三次元自動研磨機VB-150│台│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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