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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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一)關於黃金項鍊部分:再審原告係為鼓勵再審被告盡快履行興建木屋之承諾,始將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黃金項鍊贈與再審被告,兩造間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嗣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民國95年7月間解除,再審被告已無法履行負擔,是再審原告撤銷贈與要求再審被告返還黃金項鍊。詎原審竟認定兩造間就黃金項鍊為買賣關係,而認定再審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關於再審被告收受415,000元部分:此款項係預付買賣契約第4期之價款,由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5日至台灣銀行取款後交予再審被告,此時間與兩造預定於同年2月14日簽訂委建契約之時點密接。依再審被告於渣打銀行95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可知再審被告於95年5月30日、6月5日共收入48萬元,與再審原告交付之415,000元金額相近,應係再審被告加上其他所得一併存入,而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帳戶存入金額非415,000元即遽認再審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且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再審被告之女於上開期間內有無購車或繳納助學貸款之情,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另證人 邱玉松 、 吳兆文 等人對於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415,000元予再審被告之有利證詞,原審均棄置不採;又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6日審理時回覆法官之訊問,潸然淚下,不能控制,應係問心有愧,原審亦未參酌,同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三)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被告之女是否於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5日交付415,000元之該段期間,利用該款項購車或繳納助學貸款等情事,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曾交付上開款項,對於本案之認定影響甚鉅,原審竟未為調查,自構成該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15,0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000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黃金項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確切表明或指摘具體情事,自非合法。況前審為行集中審理程序而協同兩造作成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於判決中載明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此係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權限,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再審原告提出原審之筆錄、匯出款回條聯及親筆書寫之文書等證據,均已於前審中一再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況且縱經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使之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前審之證人吳兆文、邱玉松、賴兆臺已受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於前審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為由而提起再審。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2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97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406頁,下簡稱簡上卷),而其於98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佐(卷第3頁),符合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黃金項鍊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就該黃金項鍊部分已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作成爭執事項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5年2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黃金項鍊時,兩造是否曾約定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及爭執事項⑶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5年2月15日返還黃金項鍊予上訴人?併就再審原告前揭爭執各點,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係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無錯誤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並無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何種法規或何項現存判例解釋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二)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收受415,000元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作成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曾否於95年1月25日將其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之現金41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期價金預付款?並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關於銀行交易往來資料、證人邱玉松、吳兆文等人證詞各節,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且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其上開指摘,係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何種法規或何項現存判例解釋之情,是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有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之女於該段期間內是否有購車或繳納助學貸款情事,及未審酌再審被告於訊問時落淚為由,而主張有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前審固未就前揭事項為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女於該段期間是否購車或償還助學貸款,與再審原告是否交付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自屬法院行使其認事、採證之職權,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前審訴訟程序中,前揭事項未經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自不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可言,縱使斟酌前項相關證據,本院認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於渣打銀行帳戶內有48萬元之收入,與再審原告交付之415,000元金額相當之事實,竟為再審原告未交付415,000元款項之認定,有第2款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但該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顯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運用其所交付之價金為其女購車或繳納助學貸款,且未審酌其曾於95年2月13日提領現金45,000元購買項鍊贈與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因愧疚而淚流不止之情狀,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部分,既屬未經調查,則於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自與該條所指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又關於黃金項鍊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如前四、(一)所述,亦無漏未斟酌之違誤。至再審被告於庭訊時落淚,原因多端,或出於悲傷、或出於憤怒,非只愧疚一端,況當事人之情緒表達並非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證據,自無該條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前揭再審理由之要件不符,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