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送達代收人 黃亭婷 被告 張祥模 原名 張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卡銀行)訂立MONEYCARD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發行之MONEYCARD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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