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60號原告 翁鴻慶 被告 鄒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為被告施作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30弄8號及43弄15號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上開工程均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59,0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交貨單數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之 王炳森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