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廠製MOD.21A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制式手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三樓浪漫都市酒店飲酒後欲離去之際,與綽號「阿和」等七、八名男子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因心有未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攜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廠製MOD.21A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在台北市○○街○○巷口,見乙○○自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新蒂瑤KTV酒店飲酒後欲離去之際,持槍朝乙○○左大腿射擊,致乙○○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及骨折等之傷害,甲○○旋又朝地上開兩槍後、逃逸而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上述手槍及子彈四顆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其受槍傷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已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且該等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案發後,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犯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於當庭命乙○○指認被告甲○○,乙○○以「我不記得」作答,且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追查槍枝下落,亦無所獲,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五一八一、五一八二、五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但就此已足見警察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有所瞭解,且對被告已有所嫌疑,僅因檢察官偵查當時被害人乙○○未予明確指認及槍枝未尋獲,而予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向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0號判決參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對於槍枝子彈來源僅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在台北市中泰賓館以二十萬元代價購自一個美國人,警察並未能據以查獲販賣槍枝之人,亦難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寬典,均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擁槍自重,僅因輕微細故即持槍傷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擁槍自重,並動輒持槍傷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顯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斟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之目的,自符比例原則,爰予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投案時,原繳出上開子彈四顆,但送鑑時已試射三顆,所餘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槍射傷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並未據被害人乙○○合法告訴,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