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點四公克,與前揭已經處分不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業據簽結,有本署簽呈一份在卷可按,經查安非他
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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