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四五號及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與原告丙○○無血緣關係,有該八十八年八月八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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