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重拾參點陸參公克、包裝重參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八號),惟扣案海洛因十小包(毛重十七公克、送驗淨重十三點六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