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 鄧玉琴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因本件車禍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廚師助理、月薪2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委員為雙方進行調解時,一度表示若被告賠償7,000元,願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迨被告給付後,卻又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調解委員 鐘明生 供述在卷(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調解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告訴人請求勘驗雙方交談錄音光碟部分,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