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72,775元│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因聲請人│││││縮減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724萬7,47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一│││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775元。││├─────────┼─────────┼────────────┤││鑑定費用│143,50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092元│由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總計│217,36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10即217,367元×1/10=21,737元。││相對人已預納1,09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計為21,737元-1,092元=20,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