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林啟瑞 被上訴人 賴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某時許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愛之船汽車旅館」,趁被上訴人昏迷熟睡之際,以行動電話拍攝被上訴人之裸體影像(下稱系爭照片),將系爭照片與被上訴人之生活照及女子裸露身體之色情圖片,剪輯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下稱系爭傳單),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傳單影印散布,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拍攝系爭照片及製作系爭傳單,且於100年6月24日、25日左右有張貼及放置系爭傳單之行為,但附表所示之其他散布行為,均非上訴人所為。伊之不動產業已出售,所賴以營生之計程車亦遭查封,伊已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時、地張貼系爭傳單並散布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之系
爭照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加以散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照片、傳單之影本及系爭照片、傳單遭散布之現場照片等件可稽(附於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內,下稱系爭刑案)。又上訴人為警於其住處查獲系爭照片3張、系爭傳單1張一節,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有拍攝系爭照片,製作1張系爭傳單,印10張,貼1張在巷子裡面,然後9張放在巷子地上,曾在總統大選當天張貼在瑞竹、瑞新里之投票所外之柱子上..於100年6月25日、26日左右張貼系爭照片及放置系爭傳單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抗辯:其僅有於100年6月24日、25日左右張貼及放置系爭傳單,附表所示之其他散布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惟查,據證人 邱品宏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6日下午,我有看到上訴人在瑞興國小之圍牆上張貼系爭傳單,當時伊是在從事學校之導護工作時所看到等語(刑案一審卷㈡第23至26頁);證人許 姜禧 亦於系爭刑案中偵、審中證述:我於101年1月14日當天清晨5點外出吃早餐時,有見到上訴人在活動中心兩旁柱子及被上訴人家附近之投開票所柱子上張貼系爭照片,當時我距離上訴人約不到5公尺,上訴人張貼完後馬上駕駛計程車離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㈠卷第51至52頁,一審卷㈡第39至40、42頁),然證人邱品宏、 許姜禧 與兩造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而作證之理,故該二人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邱品宏及許姜禧上揭之證詞,復佐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住處中尚有系爭照片及傳單留存,以及系爭照片、傳單為上訴人所拍攝、製作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僅有於100年6月26日一次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散布系爭照片、傳單之行為,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拍攝、製作之系爭照片、傳單,內容含有被上訴人裸露之身體,依社會一般通念,實涉被上訴人個人之隱私,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照片、傳單散布,使不特定之公眾得輕易閱覽,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現年46歲,學歷為工專畢業,於跆拳道館工作,每月收入數千元至4、5萬元;上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車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又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之財產;上訴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101年度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上訴人以散布系爭照片、傳單供公眾觀覽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手段極為不當,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編號│散布時間│散布地點│散布方式│├──┼───────┼─────────┼───────────┤│1│100年6月26日│高雄市○○區○○路│將系爭傳單張貼在左列處│││某時許。│120巷16號建物外牆│所之外牆牆面以供行經該││││;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處之不特定人瀏覽。││││國小、鳳西國小圍牆│││││外牆。││├──┼───────┼─────────┼───────────┤│2│100年11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誠正里│將系爭傳單張貼在左列處│││某時許。│、生明里、瑞興里、│所之電線桿、商家外牆等││││瑞竹里等街道上。│處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人│││││瀏覽。│├──┼───────┼─────────┼───────────┤│3│101年1月14日│高雄市○○區○○路│將系爭傳單張貼在左列處│││清晨5時許。│120巷16號建物外牆│所之電線桿、商家外牆等││││;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處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人││││里、瑞竹里活動中心│瀏覽。││││。││├──┼───────┼─────────┼───────────┤│4│101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將系爭照片散落在左列地│││晚間8時許。│120巷16號樓下停車│點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格及大門口處。│人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