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癸○○
23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庚○○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104號倉庫前,先推由被告己○○持竹竿1支(未扣案),將設於上址前方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偏移,致該監視器未能繼續錄製倉庫前方影像,復持某不詳工具,毀損附掛在上址倉庫門外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庚○○後,進入倉庫內竊取由庚○○所管領之木材樹瘤1批(包括 肖楠 、臺灣扁柏30餘個)等物得逞。嗣癸○○將其中7件木材樹瘤(扁柏、梢楠、五葉松各1件及鐵杉、紅檜各2件)交予不知情之辛○○,委請辛○○代為加工製成木製品,惟辛○○已聞庚○○失竊木材之事,遂將上開7件木材交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材樹瘤共7件。因認被告己○○、癸○○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己○○、癸○○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己○○、癸○○2人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容有誤認,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而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故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準,其於行竊者與財物之現時持有人(或占有人)有刑法第324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者,雖與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親屬關係,依同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連續犯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1年度台非字第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己○○、癸○○2人毀損告訴人庚○○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104號倉庫門外之鎖頭安全設備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庚○○所管領之木材樹瘤1批(包括肖楠、臺灣扁柏30餘個)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庚○○為被告癸○○之母壬○○○及己○○之母乙○○2人之表哥,庚○○之母 劉胡金蘭 與壬○○○之父丁○○、乙○○之父戊○○則為兄妹關係,均為丙○○所生,此業經告訴人庚○○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己○○、癸○○、己○○之母乙○○、癸○○之母壬○○○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壬○○○、乙○○、告訴人庚○○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壬○○○、戊○○、丁○○、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4-77、79-80、82-84、86、100-10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己○○、癸○○與告訴人庚○○之間為五親等血親親屬,合先敘明。
六、本件被告己○○、癸○○2人所竊取者,為告訴人庚○○所管領、置放於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104號倉庫內之木材樹瘤1批(包括肖楠、臺灣扁柏30餘個)等物。雖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批遭竊樹瘤中有7個為其友人甲○○所有,寄放在伊上揭倉庫內等語,證人甲○○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51、97頁)。惟該批木材樹瘤中既均置放於告訴人庚○○上揭倉庫內,均為告訴人庚○○所持有,庚○○始為該批樹瘤之財產監督權人,且為直接被害人。則本件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庚○○與行竊之被告己○○、癸○○2人間,既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上開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癸○○2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
七、本件己○○、癸○○2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庚○○於警詢中僅就普通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惟本件毀損倉庫門扇附掛鎖頭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已包含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自無庸就毀損部分另行提告,是告訴人庚○○雖僅就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告訴,仍及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又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就被告己○○、癸○○2人所竊取,屬於伊個人所有木材樹瘤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1頁)。惟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己○○、癸○○2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竊取之地點同一、時間亦屬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庚○○之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告訴人庚○○雖僅就被告己○○、癸○○2人所犯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告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全部。告訴人庚○○已就本件己○○、癸○○2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撤回告訴。
八、綜上,告訴人庚○○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刑法第303條第3款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