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商標檢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 員林 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彰化縣○○鎮○○路○段75、77號房屋(即員林段11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59年2月1日整編前為中山路289號,於66年9月1日整編前為中山路291號。簡言之,系爭房屋自59年2月1日起至66年9月1日為止之門牌為中山路291號。系爭房屋於23年7月間即以上訴人之父 林松官 名義申請電錶供電,林松官嗣於39年5月20日前在系爭房屋設籍,繼於41年8月1日收養 林玉琴 入籍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於39年以前即經上訴人之祖父母興建完成,並由林松官設籍居住。詎被上訴人於60年3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鎮○○段587之1、587之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67年1月1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453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將「門○○○鎮○○路○○○號、主要用途辦公室、建築式樣本國式、面積153.5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86年6月23日以門牌整編為由,申請將門牌變更為中山路二段75號,復於93年7月19日以門牌整編為由,申請將門牌變更為中山路二段75、77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門牌變更為75、77號前,曾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台中青果社)於日據時期所建之辦公室,光復後借予檢驗局台中分局員林辦事處(即被上訴人前身)使用,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員林鎮公所所有。嗣因員林鎮公所為興建公有第二市場,乃連同系爭土地共7筆土地,與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接收員林段509之1等地號土地交換,並於40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在案。檢驗局台中分局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57年8月15日與台中青果社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關係),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於58年4月28日完成移交。惟系爭房屋於57年至58年間之門牌○○○鎮○○路○○○號,而被上訴人向台中青果社所購買之房屋門牌,系爭買賣契約載明291號,而非289號。再者,當時亦有被上訴人之工友 趙繼山 及其妻 趙辛金 設籍在291號房屋,兼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房屋買賣圖說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物辦公室及倉庫,其位置及面積與系爭房屋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購買者實非系爭房屋。
㈢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年7月4日38午冬農檢總字第
1783號代電所附之檢驗局台中分局房屋清冊所載,被上訴人向台中州農業會(即台中青果社前身)借用之辦公室,其舊門牌為員林鎮589號,新門牌○○○鎮○○路○○○號,足見被上訴人於37年間向台中州農業會所借用之辦公室,實為38年間之291號房屋,而非38年間由林松官所設籍居住之289號房屋。再者,舊門牌員林鎮58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員林果物株式會社,該建物係坐落員林段589地號土地,而非坐落在系爭土地,益見被上訴人於37年間借用之辦公室並非系爭房屋。
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函所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檢驗局台中分局員林辦事處,該稅籍編號應為34年至48年間之資料,其載明該稅籍房屋坐○○○鎮○○路○○○號,但所附房屋平面圖明顯與系爭房屋不同,且平面圖尚記載「破壞後由 陳阿潭 修繕使用」等內容,再佐以自59年12月3日起至65年6月21日止,確有陳阿潭設籍於○○鎮○○路○○○號,足見原有291號房屋已毀損而不存在,嗣經陳阿潭修繕後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據29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作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
㈤被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系爭房屋先於66年9月1日經戶政機關將門牌整編為中山路二段75、77號,當時應已存在2棟獨立建物。惟被上訴人仍以63年間測量之建物平面圖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10月26日第71147號函檢附房屋稅課征情形證明,非但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函文及附件不符,且從其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依據46年第上期課征情形填載惟不得視作完稅證明。」等內容,可知應為46年間之資料,自不能證明申請當時之房屋稅籍課稅義務人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繳納水費證明,雖於說明欄敘明台中青果社員林服務所在用水地址○○○鎮○○路○○○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繳付水費紀錄等內容。惟系爭房屋於44年間之門牌既為289號,且台中青果社於44年間所有之中山路291號房屋坐落員林段589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不同。是以,被上訴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證明文件,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或係其向台中青果社所購得,而且當時建物門牌既已變更,竟未檢附門牌編釘證明,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其申請登記應予以駁回。事實上,被上訴人於65年8月6日第一次申請登記時,即遭彰化縣政府以65年9月18日彰府地籍字第84814號函駁回。被上訴人再於67年1月13日以相同資料申請,竟獲准登記,顯已違法。
㈥被上訴人無法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
房屋仍屬上訴人所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中青果社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否,影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又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用,若系爭買賣關係經確認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其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即無依據,自應回復上訴人原先占有之狀態。爰於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㈦被上訴人先後2次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以相
同文件申請,並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65、67年都是相同文件,看不出有新的文件」等語,則上訴人2次既以相同文件申請登記,前次申請既遭駁回,何以第二次申請竟獲准許?足見第二次准許登記,顯係違法。
㈧依據卷附內政部98年8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84號
函說明欄第二項後段記載「民國65至67年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悉依上開規則第26條及相關函釋辦理(如附件)。」,則依該附件所載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載明「新建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繳付使用執照」內容觀之,足以說明為何被上訴人於65年間第一次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因未檢附使用執照而遭駁回之理由。是以,系爭房屋無論於65年或67年間申辦登記,均應依上開函令檢附使用執照,否則不應准許登記。基此,被上訴人於67年間因未檢附使用執照而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法,應予塗銷。
㈨參酌上開內政部函第三項記載「至民國65至67年間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書之門牌應與建物實際門牌相符」等語,惟系爭房屋門牌於66年9月1日以後已變更為75、77號,然被上訴人於67年間申請登記所檢附登記清冊上所載門牌卻為291號,是其申請登記之門牌與建物實際門牌不符,不應准許登記,何以仍獲准登記?要非無疑。
㈩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水費
及稅籍資料均載明台中青果社,而非被上訴人,則依卷附內政部98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552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後段記載「‧‧‧故申請人與其所檢附之水費、稅費證明文件所載名義人不同時,仍需依具體個案情形另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例如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等,需檢附移轉契約書」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據以登記。惟參以卷附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所檢附證件第三、四項,僅有名義人均為台中青果社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課徵情形證明影本及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繳納水費證明影本等證明,但無檢附任何相關移轉權利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不應准許而准許,故應塗銷登記。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系爭買賣關係確屬不
存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不應准許而准許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與台中青果社於57年間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嗣因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履行而告終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利益。又系爭房屋早經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已自行遷移,不再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卻稱系爭房屋仍為其占用,並不實在。則系爭買賣關係存否,未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母所興建,縱使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其主張之危險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顯無確認之利益。況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應指77號房屋)為其祖父母所興建,卻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指75、77號房屋)關係不存在,對75號房屋而言,更無訴之利益。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應指77號)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已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則此部分已生訴訟法上之爭點效,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上述爭點效,應予駁回。
㈢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其員林分處46、57、62、91至96年
等檔案資料,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牌號648、228)自46年至57年期間皆○○○鎮○○路○○○號,且其課稅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之現況亦為相符。又被上訴人經管土地同時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門牌中山路二段75號,59年2月1日前門牌號碼亦為中山路291號)及00000000000房屋(未辦理門牌,仍為中山路291號),並無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
0962047008號函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A0、B0房屋(與46年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及甲1屋、57年稅籍牌號228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及甲1屋相同),經比對員林段1124建號建物平面圖(員林地政事務所63年測繪),兩者位置相同。可知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A0、B0房屋、46年課征之稅籍牌號648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屋(含甲1屋)及57年免征之稅籍牌號228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屋(含甲1屋),皆為1124建號建物無誤。因此,系爭房屋在46至57年期間之門牌號皆○○○鎮○○路○○○號。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台中青果社)將座落彰
化縣○○鎮○○段585及同段586、587-1、587-2、587-5、587-6等地號上建物‧‧‧賣與乙方(被上訴人改制前身)作為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圖說,且其內容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核發之46年稅籍牌號648之房屋證明書及其稅籍平面圖亦為相符。而系爭房屋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在46年間之門牌確為中山路291號。
⒊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7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處二密
字第0962047008號函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門牌亦係中山路291號。其卡序C0房屋(磚石造、面積79.2平方公尺),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符合被上訴人取得員林鎮公所房屋之時點,且其材質與1124之2建號建物(磚造、用途燻蒸室、面積86.48平方公尺)相同。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C0房屋,即為1124之2號建物無誤。至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A0房屋(即稅籍房屋平面圖之甲部分,結構為竹造,平面圖並記載「破壞後由陳阿潭修繕使用」),雖同為被上訴人經管,且坐○○○鎮○○路○○○號(亦即中山路291號房屋至少有2棟,1棟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另棟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然被上訴人並非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尚有誤會。
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A0、B0房屋為系爭房屋,即1124號
建物,門牌為中山路29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C0房屋,為燻蒸室房屋,即1124之2號建物,門牌亦為中山路291號。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房屋之46年課征(債務人台中青果社)之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文件(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未造成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⒌林松官於42年5月7日因台中青果社供住宿舍出售,暫借台中
青果社員林辦事處宿值室居住7日,同時親筆簽呈申請公費租屋,復於65年12月25日簽呈自費修繕配住之宿舍。據此可知,46年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書及57年稅籍牌號228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甲1屋(木造),即為林松官於42年遷居後之中山路289號房屋。又依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檔案資料,門牌中山路289號在59年2月1日整編為291號,而門牌291號在59年2月1日卻未進行整編。足證於59年2月1日前之系爭房屋門牌為291號,即為被上訴人及其納稅義務人(台中青果社)之辦公處所。基上,上訴人所提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記載錯誤,蓋因門牌中山路291號自46年間即已存在,而門○○○鎮○○路○○○號,早因房屋拆除而註銷稅籍。
⒍上訴人所提農林處台中分局房屋清冊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係坐落員林589番地號,非系爭房屋云云。惟依據員林589番地依日據地籍資料記載,該土地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1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日本人山岸後,於41年11月17日移轉為國有(管理者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復於41年12月17日出售移轉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菸葉加工廠。故員林589番地何以會出現於上訴人文件內,疑似光復之初歷經戰亂,交換土地手續繁瑣,又相隔地界太近,致造成筆誤之故。
因此,上訴人提出房屋清冊資料,諒有誤載。
㈣據林松官履歷表記載,林松官係9年0月0日出生,於23、24
年時,年僅14、5歲,實無能力興建系爭房屋。且其永久住址在福建省福州市,自30年8月起至35年8月止均在福建省任職,自35年8月起始來台任職於檢驗局。則林松官或其父母亦不可能於23、24年時興建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為林松官原始取得,何以從無林松官繳納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又設籍與水電申請,不能作為所有權之依據。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書函,謂林松官於23年7月申請77號電錶云云,恐有嚴重錯誤,蓋23年系爭房屋尚未整編為77號,且林松官亦尚在大陸福建,未任職檢驗局,焉有可能申請電表。況依上開書函記載:「‧‧‧貴戶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嗣於23年7月1日裝表供電。附註:‧‧‧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嗣於84年間經貴戶(林蔡彩霞)申請過戶為貴戶名義」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23年7月1日即以林松官或其父母、家人名義申請裝錶表供電之事實。如上所述,林松官曾借住台中青果社宿舍,並申請公費租屋及申請自費修繕配住之宿舍。若系爭房屋係由林松官於23年間蓋建,並申請裝設電錶,林松官又何須借住台中青果社宿舍,並申請公費租屋及申請自費修繕配住之宿舍?退而言之,林松官設籍於○○鎮○○路○○○號房屋,納稅人係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已因拆除註銷稅籍在案,故其設籍之房屋應已拆除而滅失。
㈤系爭房屋於24年建造,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檢附
使用執照者以外證明文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交付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該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再者,員林地政事務所於63年2月測量1124、1124之1、1124之2號建物(門牌為中山路291號)後,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屋(1124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不暗法令,致遭員林地政事所退件在案。嗣於67年1月再次申請,雖因當時資訊甚不發達,不知門牌已於66年9月1日進行整編,致未能檢附最新門牌整編文件,但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
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⑨、⑩部分,指門牌77號
)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屬員林段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另部分為門牌75號,○○○鎮○○路之被上訴人辦公室)。㈡系爭房屋(1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係於67年2月14日,由被
上訴人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面積合計為153.51平方公尺。
㈢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林松官增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法律上之利益?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依據?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據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指77號)遷讓返還,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就系爭房屋(77號)係其祖父母興建
完成,並由其父林松官設籍居住增建,乃屬其所有,以及被上訴人於57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中青果社所購買之房屋,其門牌○○○鎮○○路○○○號,並非當時門牌為289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提出抗辯。
㈢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就上述重要爭點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稱如何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起初僅交換使用
權,嗣進行土地產權交換手續)、如何向台中青果合作社價購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及未價購前如何借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產權取得經過資料、價購房屋經過資料等各1冊為證,考其各項文書年代久遠,且復有各相關行政機關及台中青果合作社往來函文,其顯非臨訟捏造,應堪認為真實。至有關上訴人所稱上開打字版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草案」不具效力云云,然查該草案已載明各方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台中青果合作社分別用印確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先後於44年5月30日、57年8月15日與員林鎮公所、台中青果合作社簽訂「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其屬簽約前之前置作業,難認無效。又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產權尚屬台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故雙方於44年5月30日正式簽訂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書所附土地房屋交換使用清冊內,未將台中青果合作社所有之地上物記載於交換清冊內,難認有何矛盾。且觀之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初期訂約之交換土地房屋清冊(草案所附)內尚有記載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房屋之記載,並散見在其他文件之記載或圖說內,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台中青果合作社所屬。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與台中青果合作社、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為之往來函文觀之,顯示台中青果合作社舊有員林辦事處辦公廳及倉庫確已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且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已各收執1份為憑在案,則縱使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係改制前之舊關防,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有何不成立或虛偽之處。而經比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圖說,其所買賣之房屋標示位置與系爭房屋及前方被上訴人之75號辦公室整體位置、形狀大致相符,顯示台中青果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所買賣之房屋確係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再者,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間交換土地房屋清冊內587之1地號土地項下備註欄雖記載「此欄建物南平146番地上建物」,然該欄記載應係員林鎮公所誤將屬南平146番地上建物錯植於587之1地號土地項下之「地面上附著之建築物」欄內,故特於該項備註欄內予以加註此欄建物屬「南平146番地上建物」等語用以澄清,此對照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於44年5月30日正式簽訂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所附清冊之記載即明。蓋當時587之1、587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仍為台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故有關其上房屋係註明於該清冊欄位之末即台中青果合作社所屬欄位。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午冬農檢總字第1783號代電附件「農林處檢驗局臺中分局房屋清冊」相關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向臺中州農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中山路291號」乃係坐落「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員林589號」係該房屋於日據時期之舊名,相當於門牌號碼,光復後新名為「員林中山路291號,故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⒉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
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自明。故中華民國縱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出之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認定無誤,並經公告,亦不妨礙其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雖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必須辦理公告,俾供權利關係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件有關1124建號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亦曾公告1個月即6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期間內並無人異議,故地政機關乃於公告期滿之67年2月14日核准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據,則中華民國既已依法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其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事後主張其父林松官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原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推翻上開登記效力。而查:⑴戶籍登記資料僅係戶政機關為便於戶政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
,原本即無法據以證明該戶籍所在房屋之產權所屬。且林松官出生地為福建省林森縣,永久住址為福建省福州市西府巷35號,23年至26年間就讀於福州三民中學,自30年8月起至35年8月止,皆在福建省任職,35年8月23日始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36年2月12日再調往檢驗局臺中分局員林辦事處,另林松官遷臺後至38年間止併連同日據時期內,並無其個人或父母等家族在臺設籍之資料可供佐證,及林松官係於39年間因結婚始設籍於中山路289號等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戶籍謄本為證,則上訴人稱林松官家族世居員林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林松官於39年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時,雖自行記載「世居」等字,惟此部分記載事後亦已於53年8月31日因本籍誤報而予以更正恢復本籍地為福建省林森縣,此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松官或其家族於39年間以前即世居於員林鎮或系爭房屋所在地,其辯稱系爭房屋係林松官及其父母於23、24年間興建,自斯時起即居住於該處云云,已難遽信。
⑵有關用電、用水記錄等資料,依其性質亦僅係電力公司、水
公司與使用人間之債權契約,亦無法直接證明設置地點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原審已函稱:「貴戶(林松官之配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貴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根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所登載用電地址○○○鎮○○路○段○○號,係於民國23年7月裝表供電。附註:該址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嗣於84年7月25日經貴戶申請過戶改為貴戶名義。」等語,其所謂「23年7月裝表供電」係指該址最先裝表供電之時間,惟因當時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故無法證明23年7月間時係何人申設供電,並非明指該時為林松官申設供電,此對照該處於95年4月26日以D彰化字第9504003041號函覆本院稱:「電號00000000號(上訴人使用之電號)係於23年7月新設用電,‧‧原始憑證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始用電戶名已無從查考‧‧」等語亦明。蓋當時林松官未滿13歲(戶籍謄本記載00年0月0日出生),不可能向電力公司申設電表。至所謂「該址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係指林松官之配偶林蔡彩霞於84年7月26日申請用電證明時,林蔡彩霞之前手用電戶係林松官,亦未明指林松官係23年7月間申設電表之人。故上訴人所提有關用水紀錄、電表裝設時間乙節,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林松官於35年8月23日自福建省福州地方行政幹部訓練所調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櫻町宿舍,並於36年3月3日因228事件被暴徒洗劫,嗣於36年2月12日奉派員林辦事處後,與其他同事同住員林辦事處宿舍,42年5月7日因台中青果合作社原供住之宿舍已出售,林松官親筆簽呈公費租屋,林松官復於61年11月7日在「中央公教人員現有有眷人員居住房屋狀況調查表」中,自行勾填「現住本機關配住公舍中」及「有需要申請貸建住宅」,並於63年12月25日以「所配宿舍面積僅12坪,過於狹小」為由,親筆簽呈自費修繕宿舍並添建10坪使用,64年1月7日被上訴人辦理員工宿舍修繕方案,補報林松官宿舍漏列案簽呈亦經林松官會簽在案,68年6月5日林松官擴建圍牆及擅自允許外人進住舊燻蒸室案,亦經被上訴人函令停工並飭該非法居住人即時遷出等情,有林松官配住宿舍相關證明文件一冊附卷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參以林松官所稱面積僅「12坪」核與如附圖所示編號⑨、⑩即系爭房屋之面積亦大致相符,則綜合上開各證據,足認林松官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林松官之宿舍無疑。
上訴人辯稱係配合上級填載云云,不足採信。
⑷我國早於76年間即已解嚴,當時林松官已退休,惟尚未死亡
,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係遭政府霸佔云云若屬實,則林松官或其家屬何以未即時出面催討或提起有關塗銷登記之訴訟,竟遲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時,始以此理由抗辯?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松官係系爭
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以目前登記者為準。」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屋係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其原有與前方臨中山路之75號辦公室之內部通路雖已封閉,然其現有面積、形狀與當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建物平面圖尚屬相符,顯示系爭房屋主體仍與當時登記者相同,並未滅失,在未變更所有權內容登記時,其仍屬1124建號所表彰之不動產,不因事後使用者自行將1124建號2部分建物內部通路封閉而有所不同。準此,上訴人之父林松官於獲配住系爭房屋後,陸續加以修繕、增建,其所施加之建材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歸不動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且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歸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應可採信。
㈣細察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且上
訴人於本件所提證物,均為前案之訴訟資料,並非新提出,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是以,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各節,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於57年8月15日與台中青果社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其買受之建物,除標示其門牌○○○鎮○○路○○○號,及以即現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之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倉庫等予以特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彰化縣○○鎮○○段585及同段586、587之1、587之2、587之5、587之6等地號外,又附以房屋買賣圖說,繪明建物坐落之地點及其相關位置(原卷第一宗第72頁、第73頁、第74頁參照),可謂相當明確,倘有爭議,僅需測量坐落基地之位置及範圍,相互比對,即不難確定。再者,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早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63年2月間派員勘測結果,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為中山路291號,此有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謄本及勘測結果通知書附於原卷足據(原卷第一宗第26頁參照)。基此,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建物坐落基地中2筆(即系爭土地)。再從其位置圖及平面圖觀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範圍,亦與前揭房屋買賣圖說(原卷第一宗第74頁參照)所示買賣建物之位置、範圍大抵相符。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於57年8月15日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甚為明確。上訴人所提證物,根本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母興建完成及其所有等情。上訴人徒以門牌整編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於57年至58年間之門牌為中山路289號,而非中山路291號,再三否認被上訴人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291號房屋為系爭房屋,顯屬無據,故難採認。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系爭買賣關係縱屬不存在,顯然無法導出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結論,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任何法律上利益,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不應准許。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權主體必須為所有人,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有瑕疵,亦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是否尚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適用相關法令有無錯誤及登記程序有無瑕疵,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