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26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7
2號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犯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同時核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四人供認在卷,而被告等四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以97年度偵字第26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1副│├──┼───────────────┼───────┤│二│搬風│1顆│├──┼───────────────┼───────┤│三│骰子│3顆│├──┼───────────────┼───────┤│四│牌尺│4支│├──┼───────────────┼───────┤│五│賭資│新臺幣2,470元│└──┴───────────────┴───────┘